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
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。
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(以下簡稱學校):指臺南市政府
(以下簡稱本府)主管之學校。
二、學生:指學校對其為處分、其他管教措施時,具有學
籍之受教者。
第 四 條 對於學校有關其權益之處分、其他管教措施,認為違法或
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,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或管教措施完成之
次日起二十日內,由下列人員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:
一、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申訴,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
其受託人提起。
二、高級中等學校之申訴,由學生、其法定代理人、受託
人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。
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,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。
申訴提起後,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,申訴人得撤回申
訴。
申訴經撤回後,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。
第 五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(如附表),載明下列事項,由申訴人或代
理人簽名或蓋章:
一、學生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班級、身分證統一號
碼及住址。有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
證統一號碼及住址。
二、申訴之事實及理由。
三、收受或知悉處分、其他管教措施之年、月、日。
四、提起申訴之年、月、日。
第 六 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,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
下簡稱申評會)。申評會之運作及設置規定另定之。
第 七 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,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
,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。
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,
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依法向主管機關
提起再申訴。
第 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。